第四章居住证使用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居住证实行一证多用,其使用功能包括劳动社保、计生、教育、公共交通等政府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内容。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单位要充分研究、开发并逐步提高、完善居住证使用功能,保障居住证的使用。
增加居住证使用功能应当经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取得居住证的人员在深圳市享有如下权益:
(一)凭居住证进入深圳经济特区;
(二)符合市政府规定办理乘车优待证的,凭居住证办理乘车优待证;
(三)市政府规定可以享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十一条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除享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权益外,在深圳市还享有如下权益:
(一)因公务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出境手续;
(二)申请办理车辆入户和机动车驾驶执照;
(三)符合办理技术技能迁户、投资纳税迁户和政策性迁户条件的,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办理;
(四)办理长期房屋租赁手续;
(五)按规定申请参加本市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职业(执业)资格考试、登记;
(六)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申请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七)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持有人才类居住证或者海外人才类居住证的人员除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外,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的规定享受其他人才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出租屋业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转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未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非户籍人员长期承租,但六十周岁以上在深圳市居住的人员除外。
出租屋管理人包括受业主委托出租或者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
第三十四条未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下列人员,经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核实登记后,可以短期租住房屋:
(一)持有本单位的证明来深从事公务、商务活动的人员;
(二)持有学生证或者毕业证来深找工作的应届毕业生。
短期租住的,一年内只能租住一次且不得超过三个月。
短期出租屋业主应当定时将租住人员信息报送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临时来深人员可以在专门用于临时居住(旅店式管理)的出租屋居住。
用于临时居住的出租屋业主应当严格审查居住者的身份证件。居住情况发生变化的,出租屋业主应当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告。
用于临时居住的出租屋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申报,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用于临时居住的出租屋的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公安机关制定。
第三十六条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六十周岁的人员,居住满三十日仍未申办居住证的,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并不得继续为其提供居住条件;承租人继续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的,出租屋业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转租人不得继续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承租人。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深圳市居住证》中止使用功能:
(一)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终止从业六十日以上的;
(二)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已转让其房产的;
(三)人才类居住证、海外人才类居住证有效期届满未获得批准延期的;
(四)创业项目终止或者已不在深圳市从事文化艺术创作的;
(五)学习期满的;
(六)政策外怀孕拒不落实补救措施或者政策外生育拒不接受处理的;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深圳市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的,其功能同《深圳市临时居住证》。
第三十八条按照前条规定中止《深圳市居住证》使用功能而重新具备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可以申请恢复《深圳市居住证》使用功能,凭相应的资料到公安机关办理。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查验居住证。
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可以在依法出示执法证件后查验办理单位和本人的居住登记与居住证的办理情况。
未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而受到处罚的信息,有关单位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记录。
第四十条有关单位和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中或者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相关人员出示居住证,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劳动保障、人口和计生、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或者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公共服务机构或者金融等商业服务组织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使用居住证的,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服务便利。
水、电、燃气、电话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制定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服务便利的措施。
第五章信息采集与保护
第四十三条市政府研究设置居住信息处理系统,建立人口基础数据库,负责居住信息接受、整理、管理和保护,实现动态管理。人口基础数据库采集信息范围由市政府确定。
政府各部门负责本单位的居住证信息的传输、管理、维护、更新和使用。其他部门按照市政府的规定使用人口基础数据库的信息。
第四十四条居住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的相关居住信息。居住信息包括居住证表面的视读信息和居住证内芯片载入的机读信息。
视读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个人相片、公民身份号码、签发机关、签发日期等信息。
机读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及联系方式、从业状况、社会保险、婚姻状况、计划生育状况、子女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和出生日期)、诚信或者违法行为记录等信息。
居住证芯片内设置各部门的信息预留空间,逐步实现一证多用、便捷服务功能,各部门、机构、组织要负责开发利用居住证,并负责相应信息的接受、录入、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五条居住信息应当依法采集、使用、管理和保护并予以保密。
第四十六条居住信息处理系统应当建立信息保护等级、信息查询与使用授权、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四十七条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研究建立用工信息系统,逐步实现与人口基础数据库对接,对全市用人单位(包括各种经济组织)的用工信息统一接受、采集和管理,实现与人口基础数据库的互联互通。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招聘或者解聘员工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聘用或者解聘信息报送劳动保障部门。
第四十九条受理机构负责接受、采集初始信息,并将采集、变更的信息即时传输或者报送人口基础数据库。
劳动保障、人口与计生、教育、科技信息、人事、国土房产、工商、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应当负责采集相应的部门信息,并将采集、变更的信息存储于相应的预留空间,即时传输或者报送人口基础数据库,并负责及时更新,确保准确。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真实、准确提供居住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材料。
第五十一条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询、使用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居住信息,查询、使用应当符合相关的管理规定。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向受理机构查询或者授权他人查询本人的居住信息,受理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第五十二条居住证持有人发现本人的居住信息不真实、准确的,可以提供证明材料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采集居住信息的部门申请更正。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使用授权以外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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